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鄧雪怡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文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許文龍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⑶二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⑶、⑷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許文龍上開住所,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又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