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6年4月16日」;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應補充為「79年9月13日」。)。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2年,與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所處之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云云。惟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2年,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其判決確定日期為79年9月13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民國86年間,且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亦在如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判決書4份在卷可憑。是以,上該3罪自均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未符,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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