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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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O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存款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郵寄出售予年籍不詳之「 邱婉瑜 」女子,容任該女子所組成之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前述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揭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以詐騙之手法,並利用前開帳戶,使被害人 蔡菁瑜 、乙○○陷於錯誤,分別九十四年
一、二月間,轉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士以提款卡將蔡菁瑜、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蔡菁瑜、乙○○各受有七千三百八十元、四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失,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連續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隱藏其犯行,而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該帳戶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將其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為Z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連同網路銀行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八六號幫助詐欺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同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該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O四三號卷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蔡菁瑜、乙○○於警詢時指述係於同年一、二月間受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情相符(參見高縣警刑經字第Z000000000號卷第七頁、第Z000000000號卷第八頁),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四年一月間,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應屬密接;且前後二案犯罪手法、目的均屬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足認被告前後二案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本件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一罪,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