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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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欄應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及骰子三顆,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則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賭檯上之賭資三萬五千五百元,分屬賭客 王梅花 等人所有,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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