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偶因細故,動輒以利器傷害他人,所肇被害人乙○○傷勢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刺傷被害人之檳榔剪
1枝,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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