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7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院90年度存字第3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板院 輔民允 96年度聲字第83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721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北院錦90執全公字第2638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63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本院95全聲字第380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41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6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判決影本各1分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82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8月9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613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