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O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中「要求將定期存款解約」,應補充為「要求將於交通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之情形,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是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巨大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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