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及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等語、事實欄第9至10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94年12月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於起訴書所載94年12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與 謝府錡 間就94年12月7日之加重竊盜未遂、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揭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後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並加重其刑。附件起訴書認被告2次竊盜犯行應併合處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侵入住宅及毀損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