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О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伸縮割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檳榔之中盤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檳榔販賣予小盤商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檳榔伸縮割刀一支,在雲林縣○○鎮○○○段五一五四之一地號及五O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甲○○之檳榔園內,以上開伸縮割刀接續割取甲○○所種植之檳榔果實約四千粒,竊取得手後,先將其中仍聯結在檳榔樹枝上之檳榔約二千五百粒,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內,乙○○尚不及將其餘約一千五佰粒檳榔搬上右開廂型車,即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前來巡視之甲○○發現,乙○○隨即駕駛右開廂型車離去,然乙○○唯恐留下證據為警查獲,乃將上開其所載走之檳榔約二千五百粒丟棄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旁之嘉南大圳(惟殘留三粒檳榔在右開廂型車內)。嗣經甲○○記下右開廂型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依該車號查出車主係乙○○,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腳寮三十一之一號巷口查獲乙○○所駕駛之右開廂型車,並在該車上扣得上開伸縮割刀一支,另起獲乙○○所竊取而丟棄剩下之檳榔三粒。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除被告乙○○所割取之檳榔數目外(詳如後述),其餘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有伸縮割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伸縮割刀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共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檳榔約三萬粒得手後離去,因認除右揭被告乙○○所坦承其竊取之檳榔約四千粒外,其餘告訴人甲○○所失竊之檳榔約二萬六千粒,亦係被告乙○○所竊,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共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檳榔約三萬粒,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唯一依據。然被告乙○○既堅稱:當時伊放到右開廂型車上仍聯結在檳榔樹枝上之檳榔,約二千五百粒檳榔,且僅有半車而已等語,而告訴人甲○○不僅無法提出其遭被告乙○○竊取之檳榔總數共達約三萬粒,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乙○○係以右開廂型車裝載仍聯結在檳榔樹枝上之檳榔半車後離去等語,而依卷附之照片觀之,右開被告乙○○割下後、來不及放到右開廂型車上之檳榔約一千五百粒,因仍聯結在檳榔樹枝上,故其堆放在一起之所佔之空間並不小,約略佔右開廂型車載貨處空間之四分之一,縱將右開廂型車之載貨處裝滿,頂多能裝聯結在檳榔樹枝上之檳榔約六千粒,應無法裝載聯結在檳榔樹枝上之檳榔約二萬八千五百粒(倘告訴人甲○○失竊檳榔約三萬粒,扣除遺留在右開檳榔園內未及載走之一千五百粒,應有約二萬八千五百粒)。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共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檳榔約三萬粒。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乙○○竊取檳榔約二萬六千粒部分,與右揭被告乙○○成立犯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