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衣之坊洋傘批發商之送貨司機,駕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農曆七月十五日中元節)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丁○○在車內),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丙○○之母 盧池鳳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同方向行經該處,致上述小貨車載物廂右側與上述機車左側煞車握把及駕駛握把處擦撞,被害人盧池鳳釵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告乙○○坦承肇事,及被害人盧池鳳釵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小貨車不是伊駕駛的,車禍當時伊也不在車上,是丁○○在發生車禍後,因沒有駕照,才要伊出來承認是開車的人,但確實不是伊開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丙○○並不在現場,顯見其並未親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且經本院請其至車禍現場訪查,是否有其他證人可證明案發當時本件小貨車內有多少人,惟亦無結果,則告訴人丙○○之指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㈡、被告乙○○固於警訊、偵查中自承為本件小貨車之駕駛人,惟其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即否認之,且本件小貨車之車主為丁○○,而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有救助被害人盧池鳳釵之舉動,此亦為起訴書所明載,則車主丁○○於案發當時既在場,又有駕駛本件小貨車之能力,此有丁○○所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無照駕駛、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卻非其本人駕駛本件小貨車,即屬可疑。
㈢、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XB─二六0九號小貨車是伊的。九十年九月二日伊沒有把車借給乙○○,是伊自己開車出去的,當時乙○○也沒有在車上。伊當時是去救人,之後伊去甲○○家聊天、泡茶,當天約下午二點,伊太太打電話找伊,說派出所的人找伊,說有車禍,因伊之前有被開一張無照駕駛的紅單,伊就問乙○○有無駕照,乙○○說有,伊要乙○○頂替伊說是開車的人。後來伊叫乙○○開小貨車去派出所,甲○○則騎機車載伊去派出所」等語明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實其說,核與證人甲○○於同日證稱:「車子是丁○○開的。那天是去年農曆七月十五日,丁○○約早上九點十五分到伊家,他開藍色發財車(即本件小貨車)到伊家,說要向伊借機車回家換衣服,因他身上有血,他說開車經過龜山那裡,看到一個女的跌倒,伊叫人去叫救護車,之後他就開車到我家。丁○○換完衣服後,又到伊家泡茶,約下午二點左右,丁○○的太太打電話來說在龜山老人亭附近有發生車禍,派出所的人在找丁○○。丁○○問伊有沒有駕照,伊說沒有,丁○○又說乙○○好像有駕照。乙○○當時就距離伊家不遠處泡茶,伊就去叫乙○○到伊家。丁○○向乙○○稱派出所在調他,問乙○○有無駕照,乙○○說有駕照,丁○○就說他有救了一個人,現在舊城所要伊去做筆錄,乙○○答應去派出所。後伊用機車載他們二人去舊城所」等語、證人即丁○○之妻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丁○○有開車撞到人,是九十年農曆七月撞到的,如何撞到伊不知道。當天丁○○開小貨車回家,他衣服上有血跡,伊問他,他說救了一個人。當天下午警察打電話到伊家,問丁○○是否在家,說車子有事情,要丁○○去派出所。伊就打丁○○的大哥大,向丁○○說舊城派出所在找他」等語、證人 裴炒 於同日證稱:「當天早上乙○○到伊家找伊兒子周天保泡茶,伊也在現場,那天是幾號忘記了。過中午時,有一個人來叫乙○○,說有人要找他,那個人就用機車把乙○○載走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住家(00)0000000號電話九十年九月二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則以證人甲○○、裴炒與被告乙○○、證人丁○○均無恩怨,當無故為不實證述,而獨厚被告乙○○之必要,又證人丁○○與戊○○○為夫妻關係,若非有發生車禍之事實,其等當亦無自承或故陷夫婿受刑事追訴之理。是應認前開證人所證本件車禍當時係由證人丁○○駕車,被告乙○○並不在車上等語為可信,至於其等就部分細節證述不合,應屬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依此即認其等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乙○○。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既非被告乙○○駕車所造成,自無將其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罪嫌、證人丁○○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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