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0號、二二七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一二0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欄」內所示之機具(均含IC板)及機臺內之現金新台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在高雄縣○○鄉○○路○○○號「富而樂超商」、高雄市○○區○○路○○○號「頂好超商」、高雄市○○區○○路○○○號「富泰娛樂用品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連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商店擺設如附所所示之電動玩具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發現有顧客 吳能安 正在「頂好超商」打玩、 蔡鴻文黃旭朗 正在「富泰娛樂用品商行」打玩,扣得IC板十九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前開商店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玩具機臺,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不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是要販售機臺,每臺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如果有顧客要買,就會讓顧客試打,已賣出三臺,但沒有證據可證明云云。經查,(一)「富而樂超商」部分,業據證人 李寬松 (現場查獲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機臺有插電,機臺前有擺椅子等語;證人 申憲文 於警訊中亦證稱:現場有七臺電玩,都有插電,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開始陳列經營,負責人是甲○○等語。而該超商內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均有螢幕顯示,且每一機臺前均擺放椅子,有照片四張、臨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互核與證人李寬松、申憲文之證詞相符。(二)「頂好超商」部分,業據證人吳能安於警訊中證稱:有插電營業,渠打玩大舞臺水果臺,不是要購買機臺等語,證人 鍾達源 (現場查獲之員警)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先進去,看到有人在打,便馬上拍照,每臺電玩螢幕均打開、插電等語;證人 孫光中 (現場查獲之員警)亦證稱:每個電玩前擺一張椅子,顧客打玩的那臺有十塊錢硬幣一百元等語,並有照片二張、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及IC板五塊、現金一百元扣案可證。(三)「富泰娛樂用品商行」部分,業據證人蔡鴻文於警訊中證稱:機臺有正常插電營業,其乃打玩動物 柏青哥 ,沒有要購買機臺之意願等語,證人鍾達源(現場查獲員警)並於偵查中證稱:電玩有插電,機臺前有擺椅子,也有擺香菸、飲料等語,復有照片七張、臨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IC板十四塊、現金四百元扣案可證。由上述現場查獲之情形觀之,前揭便利商店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非但有提供顧客打玩,且其擺設機臺之方式與一般電子遊戲場業之擺設方法並無不同,若被告係單純販賣電子遊戲機臺,實無每一機臺均插上電源、每一機臺前均擺放椅子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習慣,欲購買電子遊戲機臺者,通常會向專業之廠商購買,而非向販賣日常生活用品之便利商店購買,縱上所述,被告顯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於電子遊戲機臺上方所貼之「中古買賣、歡迎試打」及機臺售價等標籤,顯係意圖逃避取締之障眼手段。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多次違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查獲後,復在同一地點再次經營,惟擺設機具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擺設之如附表「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欄」內所示之機具(均含IC板)及機臺內之現金總計五百十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因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號│地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查獲機關│擺設時間│扣案物品│├──────┼──────┼─────────┼────┼────────┼──────┤│富而樂超商│高雄縣大社鄉│大舞臺四臺、滿貫大│高雄縣警│自九十年十月間起│無││(德樂商行)│中山路四五一│亨三臺│察局仁武│,至同年十一月二││││號││分局│日二十時四十六分│││││││為警查獲止││├──────┼──────┼─────────┼────┼────────┼──────┤│頂好超商│高雄市楠梓區│麻將臺二臺、大舞臺│高雄市政│自九十年十月間起│IC板五塊、││(家泰商行)│壽民路五十八│水果臺三臺│府警察局│,至同年十一月七│機臺內現金一│││號││楠梓分局│日二十時五十分為│百元││││││警查獲止││├──────┼──────┼─────────┼────┼────────┼──────┤│富泰娛樂│高雄市楠梓區│動物 柏青樂 一臺、大│同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IC版七塊、││用品商行│瑞屏路八十四│舞臺一臺、金牌虎一││九日起,至同年十│機臺內現金二│││號│臺、霹靂貓一臺、麻││二月十八日二十一│百元││││將臺三臺。││時五分為警查獲止││├──────┼──────┼─────────┼────┼────────┼──────┤│富泰娛樂│高雄市楠梓區│動物柏青樂一臺、大│同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IC版七塊、││用品商行│瑞屏路八十四│舞臺一臺、金牌虎一││五日二十一時二十│機臺內現金二│││號│臺、霹靂貓一臺、麻││分為警查獲│百十元││││將臺三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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