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張美黛 被告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基本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加百分之○點一五),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獲部分受償後,尚餘違約金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及本金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未獲清償。依上述兩造約定,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乙○○、甲○○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計算書金額分配表、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開戶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被告甲○○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借據確實是被告丁○○所簽的,但錢未撥入被告丁○○之帳戶,且未使用這筆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獲部分受償後,尚餘違約金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及本金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未獲清償。依上述兩造約定,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計算書金額分配表、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開戶帳卡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丁○○雖辯稱:錢未撥入被告丁○○之帳戶等語。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發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經查:被告丁○○,以被告甲○○、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借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給原告,且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留存印鑑卡予原告,而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撥入該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至被告丁○○之前揭帳戶,嗣同年九月三十日,丁○○簽具取款憑條領取該筆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開戶帳卡、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且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借據、開戶帳卡及取款憑條等件之原本上「丁○○」之印文均相同,且印文上之缺角亦均相同,足認均為同一印章所蓋之印文,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告確已將貸款撥入丁○○之前揭帳戶內,嗣丁○○業已出具取款憑條領走本件借款。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將借款撥入被告丁○○前揭帳戶內,發生與與現實交付予被告丁○○同等之效力,被告丁○○對於該款項即有實際上管領力,貸與標的物已完成交付,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被告丁○○自應負借款人之責,故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