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四0八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公升者,不得駕車,仍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六合路與民族二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撞及前方遇黃燈停止、由甲○○駕駛、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又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次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三二0公里處,因行駛不穩、左右搖晃並使用遠光燈而為警攔檢,發現乙○○呼氣帶有濃厚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六亳克\公升,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YU四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撞及前方遇黃燈停止、由甲○○駕駛、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在國道一號上行駛不穩、左右搖晃並使用遠光燈,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九八、0‧七六亳克\公升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所載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至最高,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最高,其後再以平均每小時0‧0八亳克\公升之速率代謝,此亦經本院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九五號覆函暨換算說明資料、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技士 翁景惠 、 王光全 、 何敏群 、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可資佐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三二0公里處,因肇事及為警攔檢時,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九八、0‧七六亳克\公升,前已述及,其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均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先後二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原無不合,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審判決後再犯相同罪名,業如前述,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其論罪科刑即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竟於短時間內二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二次呼氣酒精濃度竟均高達0‧九八及0‧七六亳克\公升,對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顯蔑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呂憲雄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