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整體浴室工程,約定原告需完成三百套整體衛浴(即UB1424),每套單價為陸萬元,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未含稅),稅後金額為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兩造變更合約內容為二百五十七套UB1424及七十一套UB1820,單價各為陸萬元及陸萬肆仟零柒拾柒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並同意每套整體衛浴均追加貳仟元(以上均為未稅金額),故系爭工程款經追加後未稅金額為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稅後總金額為貳仟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迄今除已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外,尚欠伍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請後仍置之不理,逃匿國外,原告爰依兩造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
(二)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系爭工程未付款部分,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另一FRP複合式水箱工程之尾款票據,原告到期提示竟遭退票,此部分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陸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元。
(三)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扣押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合公司)所承包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工程應領之工程款、保固金及保證金債權,惟訴外人串合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其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又被告倒閉逃匿後,因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即將開業使用,遂由串合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做第二次驗收,而發現部分工程為人破壞,乃於事後另與原告就系爭整體浴室工程簽訂維修及保養保固工程,是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且驗收合格。
(四)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則與串合公司間之維修保固之承攬關係乃另一契約,此與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非同一事件,蓋被告已倒閉逃匿,系爭工程無人負責保固維修,因原告係完成系爭工程之廠商,對工程知悉甚詳,串合公司因而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承攬書,然二者仍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可相提並論。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備忘錄影本二份、維修工程承攬書、保養保固工程承攬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童綜合醫院被告承攬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之整體浴室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畢,並訊問證人 蔡正熙 。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整體浴室工程,約定原告需完成三百套整體衛浴(即UB1424),每套單價為陸萬元,總價稅後金額為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兩造變更合約內容為二百五十七套UB1424及七十一套UB1820,單價各為陸萬元及陸萬肆仟零柒拾柒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並同意每套整體衛浴均追加貳仟元(以上均為未稅金額),故系爭工程款經追加後稅後總金額為貳仟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迄今除已開立予原告之票據外,被告尚欠伍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請後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系爭工程未付款部分,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另一FRP複合式水箱工程之尾款票據,原告到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備忘錄影本二份、維修工程承攬書、保養保固工程承攬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證人即訴外人串合公司之員工蔡正熙亦到庭結證稱:「串合公司與被告就上部結構(指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新建工程)包括整體衛浴設備部分被告沒有完工,被告倒閉後串合就請原告就人為破壞及保固部分再施工,再施工部分由串合公司另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童綜合醫院沒有再給原告工程款,目前整體衛浴設備已全部完工。」等語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號││││(新台幣)│││├─┼────────┼───────┼─────────┼────────┼─────────┼─────────┤│1│奇育營造工程股份│第一商業銀行新│HB0000000│陸佰肆拾陸萬零伍│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有限公司│興分行││佰叁拾元│││├─┼────────┼───────┼─────────┼────────┼─────────┼─────────┤│2│奇育營造工程股份│第一商業銀行新│HB0000000│陸萬叁仟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有限公司│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