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七號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另經本院審理)為母子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出具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以擔保其借貸債務及利息共四十一萬五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則為債務人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高雄縣○○鄉○○路明德巷五十二之一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標的物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由乙○○將前開抵押標的物以十三萬元典當予高雄市○○路○○○號路之「南亞」當舖,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且渠等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付款一次,即未再付款,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這件事內容,是伊兒子帶伊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 林志昌曹福慶林宏樵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度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查訪單、當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究竟有無向台新銀行辦貸款?)有」、「(有無對保?)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另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供稱:「買車時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是我帶我媽媽一起去辦,我媽媽知道辦理車子貸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為何是你媽媽當債務人?)因為當初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媽媽同意後,她才當債務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貨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時,既係其本人親自辦理且其亦知悉貸款事宜,則被告應知悉自己為契約之債務人,負有繳納款項及按約定地點放置車輛之義務,不可以任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更所在地點,然其卻將車輛交予乙○○,並任由乙○○將該車典當,而未放置於契約約定地點,亦未按期繳納款項,致告訴人於未能取得餘款情形下,無從追回該車致受有損害,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為,彰然明甚。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份犯;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視為純正身份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被告係依法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負有債務之人,其將該自用小客車任由乙○○典當出質於他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雖非債務人,然與被告共同實施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雖無特定身分,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基於親情,始應兒子之要求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尚未從中獲取利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基於親情之考量,始答應其子乙○○之要求,簽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其僅係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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