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李若喬 即 李章潔 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劉柏越 律師 林禹辰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之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業已減縮為新臺幣(下同)442,812元及其利息等,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所有之集保股票等,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年,方得定讞等情,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因執行延宕期間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10,703元(計算式:442,812元×5%×5=110,703元),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