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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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李翎瑄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青年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宥錡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 律師
張婉娟 律師 田又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青年城社區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討論及決議事項第6議案「自家小門口同意停放摩托車」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青年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第六項討論及決議事項第6議案,討論「自家小門口是否同意停放摩托車」,決議通過並納入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內用以連通各戶之「6公尺寬基地內通路」,使用執照核准為基地內通路使用,各戶家門口空地均為基地內通路,此有系爭社區第壹層平面圖可證(卷第33頁)。然系爭決議欲將自家小門口變更為摩托車停車位使用,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審查許可後始得使用。然系爭決議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決議。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可見社區內各巷道不得約定專用,然系爭決議同意自家小門口停放摩托車,即屬約定專用。各戶自家小門口若停放摩托車,即如照片所示(卷第31頁),摩托車車身長度一半占用基地內通路。
⒉建築法:
⑴第25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⑵第73條第2項前段「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⑶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青年城社區112年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討論及決議事項第6議案決議無效。至於被告辯稱「自家小門口同意停放摩托車」僅謂可以使用,未衍生出「約定專用」之語義云云,實係以迂迴手段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內容。社區雖通過系爭決議,但目前尚未據此修改住戶規約。
㈡、系爭決議「自家小門口同意停放摩托車」僅意謂共用部分可資使用,未衍生出「約定專用」(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語義或效果,與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無涉,更與脫法行為無涉。
㈢、原告所引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僅係「取締規定」(即違反規定之行為仍有私法上效力,僅係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而非「效力規定」(指違反規定之行為無效),故倘若自家小門口同意停放摩托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系爭決議仍非無效。
㈣、摩托車停放所占用空間甚小,對照於社區內通路寬達6公尺,即使自家小門口停放摩托車,通路仍足供2台汽車雙向通行,有照片為證(卷第115頁),絕不會產生妨礙出入之結果。
㈤、原告每日於系爭社區內巷道停放汽車而占據通路(卷第67-69頁),原告因受被告勸阻收斂其行為而心生嫌隙,無端提起本件訴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第六項討論及決議事項第6議案,討論「自家小門口是否同意停放摩托車」,決議通過並納入系爭社區規約;「自家小門口」屬於系爭社區內用以連通各戶之「6公尺寬基地內通路」之一部分,使用執照核准為基地內通路使用。上情有原告名下土地及建物謄本、會議紀錄、小門口及摩托車照片、社區第壹層平面圖在卷可稽(卷第19-3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社區內各巷道,均不得約定專用。經查:
⒈系爭社區僅34戶,觀其建築外觀乃透天別墅,各戶一樓鐵捲
門內為停車空間,一樓鐵捲門柱旁另有一小門,可供住戶徒步進出,小門寬度亦可容機車或腳踏車進出,各戶鐵捲門柱外即為社區內連通各戶之6公尺寬基地內通路,社區內34戶均藉此基地內通路往外通行至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196巷,再接至北興路二段。準此,各戶小門口屬於「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亦屬於「社區內巷道」之一部分。
⒉系爭決議「自家小門口同意停放摩托車」雖無「約定專用」
文字,卻有約定專用之實質。緣以各戶自家小門口乃各戶通往室外之通路,小門寬度僅容一人徒步或一台摩托車或自行車通行,若停放一台摩托車在小門口,勢必無人能再自由穿越小門之內、外,住戶必須側身小心通過,才不會擦撞摩托車,若甲戶所屬摩托車竟停放在乙戶之小門口,擋住乙戶小門,勢必對乙戶之人出入形成妨礙。反之,只有乙戶所屬摩托車停放在乙戶自己小門口,乙戶之人才不會感覺妨礙,因為可以隨時騎走。更甚者,若丙戶有2台摩托車,分別停在甲戶小門口、乙戶小門口,甲、乙戶之人被迫只有側身通過自己家門口,勢必造成3戶間之紛爭不斷,故系爭決議應係指自家小門口停放自家摩托車,絕非指任一家摩托車可隨意停放在任一家小門口。是以,系爭決議係將屬於共用部分之社區通路一部分約定專用,違反前引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
⒊被告固謂摩托車停放所占用空間甚小,對照於社區內通路寬
達6公尺,即使自家小門口停放摩托車,通路仍足供2台汽車雙向通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僅著重在連通數戶之橫向通路寬度,而未考量單獨各戶小門行至通路之直向寬度,小門口停放摩托車確實妨礙小門之出入,故被告所辯不可採。況若相互面對面之兩戶均各自停放摩托車在小門口,則兩車相會更形逼仄。
⒋況者,112年1月15日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第六
項討論及決議事項第5議案已決議「社區車道上不可停放摩托車」,然下個第6議案卻容許自家小門口停放摩托車長度一半突出於社區車道上,亦有矛盾。
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結果,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㈣、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於被告指原告因不滿受勸導而無端興訟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系爭社區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已有罰款規定,可資依循處理,與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煜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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