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志展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Chean」、「Mickey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志展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知黃志展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款,黃志展再依指示以附表交付上手情形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志展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 陳瑩砡李愛中呂宗敏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2、68、74-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砡、呂宗敏、李愛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21頁),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新臺幣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匯出交易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Chean」、「Mickey林」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22-24、29-55、61-62、67-69、74-76、77-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既遂犯,然告訴人呂宗敏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之過程,僅止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未遂等事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雖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又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為次要之車手之工作,且其坦認犯行,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已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等就本案和解等情,而告訴人陳瑩砡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確實欲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非低,然其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瑩砡達成和解;就附表編號3部分,關於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且被告業將該等款項歸還告訴人呂宗敏,降低本案之損害,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車手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陳瑩砡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貨幣為新臺幣)編號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地、提款金額交付上手情形主文1陳瑩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佯裝警察、檢察官,向陳瑩砡佯稱其個資遭盜用,涉嫌洗錢,需提供帳戶、現金供擔保云云。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入郵局帳戶20萬元。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之山崎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山崎郵局對面交付2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李愛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愛中佯裝係其二姊及姪兒,並訛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111年12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18萬元111年12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臨櫃提款18萬元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新豐火車站附近交付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呂宗敏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電話向呂宗敏佯裝係其友人 劉傳芳 ,並訛稱友人 吳雪玲 急需現金週轉云云。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20萬元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臨櫃提款,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得提款無黃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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