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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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傍晚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駛往中央路。適行人 吳溫 熟於該交岔路口之中央路南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央路,乃遭劉正中所駕車輛迎面撞擊, 吳溫熟 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薦椎不完全骨折等傷害。嗣劉正中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溫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正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告訴人吳溫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3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新竹市○○○○○○○道路○○○○○○○○○○○路○○○○○○○○○號查詢駕駛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再觀諸卷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內容(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所駕車輛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向左偏轉時,被告前方視野開闊、視距良好,新竹市東區中央路南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阻礙通行或視線,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斯時亦與其他多名行人依規步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魚貫通過中央路,被告自應仔細確認、確保已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方可左轉彎,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前行,所駕車輛正面撞擊告訴人,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1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確認路況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具備履行注意義務之知識、能力,竟因欲搶先在民權路對向直行車輛到來之前左轉至中央路,而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兩側動態及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步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導致年事已高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轉入加護病房照護4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共需專人照護2月,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於過失傷害案件中均屬於較嚴重之類型,本院依被告行為責任所定量刑之上限本屬較高。
2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且以強制險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3,473元,嗣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之期日有到場出席,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上開犯後態度在前述基礎上適度調整其量刑。
3被告雖質疑告訴人親屬以刑逼民賺取賠償金、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終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惟身體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依民法規定本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其請求之數額是否適當,得另由民事法院判斷,故不得以告訴人拒絕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即指其等行為不當。本院另需指明,在過失傷害案件中,被告如未能以和解等方式使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應依法為實體判決,此在結果上與和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形固然有別,然被告遭處罰之原因終究是自己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並非告訴人所造成,且本院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另加重被告之處罰。
4本院兼衡被告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國家考試,經濟來源倚賴之前工作存款及家人提供,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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