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文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慈街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朱文章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依其供述係於108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飲用完高梁酒後,休息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方駕駛自小客車出門等情;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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