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展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等文字漏載核與原簡易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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