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109年度北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行政院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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