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展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展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黎展誠於民國106年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之「I-MORE新生代社區」任職晚班保全人員,有代社區住戶收取、轉交信件及款項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106年
1月26日某時許,同社區之白班保全人員 張國榮 自房客 武儀 渲處收取欲經由保全人員轉交予房東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之信封1個,經雙方清點金額無誤後,張國榮依照社區管理程序,請 武儀渲 在信封正面上簽名,由張國榮在信封封口上黏貼透明膠帶並在信封封口騎縫處蓋上管委會收文章以示收受完成後,放入保全值班櫃檯之抽屜內等待房東前來領取。俟當日黎展誠與張國榮交班後,明知上開信封內裝有現金,因積欠住戶 林淑芬 債務遭催款孔急,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57分,在值班櫃檯之抽屜內,將上開信封取出放入資料夾後,隨即起身離開櫃檯,在攝影機無法拍攝之處,將上開已封口之信封打開,取出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復於同日20時3分,再將上開信封攜回保全櫃檯上,以手重新按壓遭開啟封口之膠帶,並重新在封口上再蓋上管委會之收文章,佯裝信封從未遭開啟之原樣而放入抽屜內。嗣張國榮於106年1月28日白天某時當班時,房東前來領取上開信封並拆開後,當場發覺現金短少1萬元,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I-MORE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張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展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國榮、 鄒維澤 、證人武儀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偵查報告、「I-MORE新生代社區」代收住戶寄放物品登記簿、上開信封之照片、錄影監視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42張等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因積欠住戶林淑
芬債務遭催款孔急,竟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將金錢侵占入己以資清償,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細繹被告前開犯罪之性質及事實,前者係在公園以撲克牌賭博,後者係竊取安全帽1頂,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惡性均實非重大;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務上侵占之1萬元已自薪水中扣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告訴人代理人鄒維澤並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非婚生子女,未曾見過生父,因生母再嫁後再生1個妹妹,怕影響生母家庭生活,所以20歲後即離家居住,生活是靠自己,案發時經濟困窘,當時女友為還債亦將機車拿去典當等之家庭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再參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酒店從事垃圾回收工作,可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自被告成長背景及所受教育以觀,實屬不易,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遭追債需錢孔急,未能控制自身行為,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期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學習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萬元,經告訴代理人鄒維澤於本院審理
時稱:所侵占之款項,業自被告薪水中扣除並已返還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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