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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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鳳選任辯護人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第3點第一行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蔡麗珠 」及第二行之「至蔡麗珠提供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內」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蔡麗彩 」、「至蔡麗珠提供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內」。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第3點第一行、第二行關於告訴人姓名蔡麗彩之記載,誤載為「蔡麗珠」,惟該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之姓名已清楚記載為「蔡麗彩」,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段三、㈥敘明係由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等內容,及於附件第3點援引告訴人蔡麗彩提供帳戶之卷證位置,足認原判決誤載告訴人蔡麗彩之姓名之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