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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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340號、100年度執從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總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郁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確定。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總淨重21.1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粉末或粉塊狀物品共16包(總驗餘淨重21.15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99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粉末或粉塊狀物品共16包皆為違禁物。被告固辯稱上開海洛因16包非其所有,惟違禁物之沒收,本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供承「是綽號 阿華 之男子的寄放我保管」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第12頁),足見上開16包海洛因於警查扣之際係由被告所持有,並與被告自己所有之該包海洛因係基於同一之持有犯意所持有甚明,從而,應同論單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而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6只,因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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