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黃義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37號判決確定。又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37號判決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含本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402元,第三審裁判費68,919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16號裁定核定),合計214,3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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