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宗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謝泰安 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並進入謝泰安臥室,徒手竊取謝泰安所有放在矮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嗣謝泰安發現住處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泰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錢財,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係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餘元,因無從計算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本案應沒收之現金金額為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