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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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473號、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楊昌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2月19日0時至7時57分間某時,行經高雄市
○○區○○○巷000弄00號前時,見 顏風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T字霸1支,轉動A車鑰匙孔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10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㈡於108年3月3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旁處時,見 黃富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T字霸1支,撬開B車車門及轉動鑰匙孔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隨即駕駛B車離去(10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㈢於108年3月4日22時42分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德天街旁空地處時,見 包國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T字霸1支,撬開C車車門及轉動鑰匙孔以開啟電門方式竊取C車,得手後隨即駕駛C車離去(109年度審易緝字第
8號)。㈣於108年3月5日4時55分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前時,見 陳美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T字霸1支,撬開D車車門及轉動鑰匙孔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後隨即駕駛D車離去(10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10時46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供作左營高中學校宿舍之公寓,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T字霸1支,以破壞一樓大門門鎖方式侵入該宿舍,再分別進入附表二遭竊地點欄所示之房間,並竊取盧○甄、楊○璇、杜○蓁(分別為92年8月、91年10月、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楊昌飛所不知)所有之如附表二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嗣因 顏春風 、黃富祝、包國泰、陳美品、楊○璇、盧○甄、
杜○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楊昌飛涉有重嫌,復因楊昌飛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9年3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緝獲,楊昌飛則當場自行交付L型T字霸1支、黑色行動電源1個、綠色卡通行動電源1個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春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包國泰、盧○甄、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昌飛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院一卷第12頁、第20頁、第23頁、第28頁、第32頁、院二卷第20頁、第23頁、第28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富祝、陳美品、楊○璇、證人即告訴人顏春風、包國泰、盧○甄、杜○蓁、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事實欄一、㈠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
8年3月19日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08年6月10日偵查 佐鍾季華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事實欄一、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B車照片、事實欄一、㈤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甲車、A車、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事實欄一、㈢案發現場照片、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㈣案發現場照片、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C車、D車照片【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警二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0頁、警三卷第42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7頁、偵五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有攜帶扣案之L型T字霸1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該L型T字霸1把係金屬製,且可供被告撬開車門、轉動鑰匙孔及大門門鎖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頁、第16頁、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院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係持扣案之L型T字霸破壞該宿舍公寓大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3頁】,而該L型T字霸係屬兇器乙節,業如前述,是該部份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應予補充。
⒊再者,被告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前,即曾於案發前即10
8年3月17日4時21分、108年3月18日8時53分,進入該宿舍公寓內或於公寓外勘查該處環境,並於108年3月18日10時46分許進入該宿舍公寓對其內之房間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院二卷第24頁】,並有該公寓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至第86頁】,又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即係要進入該公寓對其內房間行竊【見院二卷第24頁】,可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從而,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中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拘役8日,實際出監日為106年9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3頁至第70頁、院二卷第45頁至第7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曾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暨考量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即盧○甄、楊○璇、杜○蓁,分別係92年8月、91年10月、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身份證影本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見警三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54頁】,於其等遭竊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行竊之際,並不知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公寓係左營高中之宿舍,且其內擺設雖可看出有學生用品,但也可能係供大學生所居住之處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而參以事實欄一、㈤供作高中學校宿舍公寓係位於道路旁,而非學校內,且樓梯間與一般公寓並無二致,此有該宿舍內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至第86頁】,又被告所竊之行動電源或筆電亦無法供其辨別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進入之公寓係高中生之宿舍,及其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所有人盧○甄、楊○璇、杜○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各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中之A車、B車、
C車、D車,及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綠色卡通行動電源1個,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黃富祝、陳美品、楊○璇、告訴人顏春風、包國泰、盧○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48頁、第52頁、警三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收入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扣案之L型T字霸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A車、B車、
C車、D車、附表二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上開4輛車、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綠色卡通行動電源1個,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黃富祝、陳美品、楊○璇、告訴人顏春風、包國泰、盧○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楊○璇、告訴人杜○蓁之手機殼式行動電源1個及筆電1台(含電腦套、充電線)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楊昌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T字霸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㈡│楊昌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T字霸壹支沒收。│├──┼───────┼──────────────────┤│3│事實欄一、㈢│楊昌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T字霸壹支沒收。│├──┼───────┼──────────────────┤│4│事實欄一、㈣│楊昌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T字霸壹支沒收。│├──┼───────┼──────────────────┤│5│事實欄一、㈤│楊昌飛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L型││││T字霸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殼式行動電源壹個、筆電壹台(含電腦││││套、充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遭竊地點│遭竊財物│││人│││├──┼──────┼─────┼──────────┤│1│告訴人盧○甄│201號房間│黑色行動電源1個│├──┼──────┼─────┼──────────┤│2│被害人楊○璇│207號房間│綠色卡通行動電源1個│││││、手機殼式行動電源1│││││個(起訴書漏載手機殼│││││式行動電源1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3│告訴人杜○蓁│307號房間│筆電1台(含電腦套、│││││充電線)│└──┴──────┴─────┴──────────┘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8419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6708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6665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稱偵三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稱偵四卷;││八、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卷,稱院一卷。││九、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卷,稱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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