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坤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雄檢榮嶸109執聲他394字第10900189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榮嶸109執聲他394字第1090018903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羅坤竹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二之案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5年2月26日,然除了附表二編號2至6之罪外,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均在附表二編號1首罪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6日前所犯之罪,依法得與附表二所示之6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惟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就前揭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榮嶸109執聲他394字第1090018903號函稱前揭案件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未經准許,該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此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47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又因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30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嗣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前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為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以109年3月23日雄檢榮嶸109執聲他394字第1090018903號函回覆該聲請不予准許,異議人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
㈡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本件異議人所犯附表二之乙案共6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於105年2月26日確定),而異議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2罪,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7罪,係分別於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6日犯之,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揭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確定之前,依前開說明,該7罪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次者,於附表一中,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
決確定後所犯之其餘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5、6、11、12之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之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而附表一編號5、6、11、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05年3月5日、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14日)在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之判決確定前,上開5罪亦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準此,異議人於檢察官核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對其指揮刑之
執行中,發現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7罪,其犯罪日期既係在乙案基準日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7罪,與乙案所示之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無據,檢察官逕以前揭理由對異議人之聲請函覆駁回之,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又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7罪所處之刑,倘與附表二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定執行刑之基礎既有改變,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㈤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雄檢榮嶸109執聲他394字第10900189
03號函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且該處分否准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存有上開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一: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5年3月│臺灣高雄│105年7月│臺灣高雄│105年7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地方法院│22日│地方法院│22日│││條例│罰金,以新││105年度││105年度│││││臺幣1,000││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元折算1日││1382號││1382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1月│臺灣高等│106年3月│最高法院│106年6月│││害防制│年3月│16日│法院高雄│7日│106年度│21日│││條例│││分院105││台上字第│││││││年度上訴││1903號│││││││字第1003│││││││││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1月│臺灣高等│106年3月│最高法院│106年6月│││害防制│年1月│22日│法院高雄│7日│106年度│21日│││條例│││分院105││台上字第│││││││年度上訴││1903號│││││││字第1003│││││││││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1月│臺灣高等│106年3月│最高法院│106年6│││害防制│年1月│16日│法院高雄│7日│106年度│月21日│││條例│││分院105││台上字第│││││││年度上訴││1903號│││││││字第1003│││││││││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3月│臺灣高等│106年3月│最高法院│106年6月│││害防制│年1月│5日│法院高雄│7日│106年度│21日│││條例│││分院105││台上字第│││││││年度上訴││1903號│││││││字第1003│││││││││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3月│臺灣高等│106年3月│最高法院│106年6月│││害防制│年1月│12日│法院高雄│7日│106年度│21日│││條例│││分院105││台上字第│││││││年度上訴││1903號│││││││字第1003│││││││││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1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害防制│年9月│20日│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27日│││條例│││106年度││106年度│││││││訴字第68││訴字第68│││││││號││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1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害防制│年9月│20日│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27日│││條例│││106年度││106年度│││││││訴字第68││訴字第68│││││││號││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1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害防制│年9月│20日│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27日│││條例│││106年度││106年度│││││││訴字第68││訴字第68│││││││號││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2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害防制│年10月│6日│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27日│││條例│││106年度││106年度│││││││訴字第68││訴字第68│││││││號││號││├─┼───┼─────┼────┼────┼────┼────┼────┤│11│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3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害防制│年10月│8日│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27日│││條例│││106年度││106年度│││││││訴字第68││訴字第68│││││││號││號││├─┼───┼─────┼────┼────┼────┼────┼────┤│1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3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害防制│年10月│14日│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27日│││條例│││106年度││106年度│││││││訴字第68││訴字第68│││││││號││號││├─┴───┴─────┴────┴────┴────┴────┴────┤│備註:1.編號2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編號7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7月│臺灣高雄│105年2月│臺灣高雄│105年2月│││害防制│月,如易科│18日│地方法院│26日│地方法院│26日│││條例│罰金,以新││104年度││104年度│││││臺幣1,000││簡上字第││簡上字第│││││元折算1日││447號││447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5│105年1月│臺灣高雄│105年7月│臺灣高雄│105年8月│││害防制│月,如易科│13日│地方法院│13日│地方法院│2日│││條例│罰金,以新││105年度││105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32││簡字第32│││││元折算1日││41號││41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7│103年10│臺灣高等│106年6月│臺灣高等│106年6月│││害防制│年2月│月19日│法院高雄│6日│法院高雄│23日│││條例│││分院106││分院106│││││││年度上訴││年度上訴│││││││字第279││字第279│││││││號││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3│103年11│臺灣高等│106年6月│臺灣高等│106年6月│││害防制│年9月│月13日│法院高雄│6日│法院高雄│23日│││條例│││分院106││分院106│││││││年度上訴││年度上訴│││││││字第279││字第279│││││││號││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7│103年11│臺灣高等│106年6月│臺灣高等│106年6月│││害防制│年│月14日│法院高雄│6日│法院高雄│23日│││條例│││分院106││分院106│││││││年度上訴││年度上訴│││││││字第279││字第279│││││││號││號│││││││││││├─┼───┼─────┼────┼────┼────┼────┼────┤│6│藥事法│有期徒刑4│103年10│臺灣高等│106年6月│臺灣高等│106年6月││││月│月23日│法院高雄│6日│法院高雄│23日││││││分院106││分院106│││││││年度上訴││年度上訴│││││││字第279││字第279│││││││號││號│││││││││││├─┴───┴─────┴────┴────┴────┴────┴────┤│備註: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2.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