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誠輔佐人李榮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誠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國誠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透過昔日高中同學曾偉
聖招募,加入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宇智波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 陳雅玟 (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21時6分 許前 之某時,至臺東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東博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宇智波釉」以外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被告與 曾偉聖 、「宇智波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宇智波釉」聯繫後,依「宇智波釉」之指示,於107年9月1日2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雲崗門市,領取內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該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宇智波釉」以外之人)依取得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於107年9月21日22時許,致電被害人 劉宗茹 ,向被害人劉宗茹佯稱:在網路購買環保袋之買賣程序有誤,造成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劉宗茹陷於錯誤,於翌(22)日0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該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㈡嗣被告於107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鼎貴門市,再次領取包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體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1即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另於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及11時10分許,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忠權門市○○○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綠點門市,查扣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然此仍應以就他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或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猶未可因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宗茹、另案被告陳雅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27至129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30頁、偵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51至5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至46頁)、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48頁)、上游車手給予支薪資匯款明細單(警卷第49頁)、被告存送存摺之寄貨單據(警卷第50至5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52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2956號函所附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9頁)、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21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對其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第106、145頁)。
經查:
㈠被告透由曾偉聖招募,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
團收簿手,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偉聖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警一卷第37至40頁、偵三卷第55至57頁、聲羈二卷第8至11頁;訴卷第106至11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48頁)、上游車手給予支薪資匯款明細單(警卷第49頁)、被告存送存摺之寄貨單據(警卷第50至5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另案警一卷第3至4、6至7、10至19頁、警二卷第73至79頁、偵一卷第217至223頁)、被告與曾偉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另案警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被告係於107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鼎貴
門市領取包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警卷第5至6頁),復有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6頁)、扣案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警卷第37頁)、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54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劉宗茹係於107年9月21日22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在網路購買環保袋之買賣程序有誤,造成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2日0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隨即於同(22)日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別領款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完畢(結餘款剩35元),業經證人劉宗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27至129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2956號函所附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東院卷】偵卷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紀錄表(東院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東院案警一卷第16至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東院案警一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匯款紀錄(東院案警一卷第22頁)、受理民眾報案資料(東院案警一卷第23至26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足見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於107年9月1日,依「宇智波釉」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被害人始於同年月2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則被告雖為該詐欺集團收簿手,然被告既於107年9月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足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業已中斷(若被告另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另行起意),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於107年9月21日對被害人劉宗茹實施詐欺之犯行,亦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宗茹實施詐欺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範圍,且非被告所得預見,實難以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令被告負其責任。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關係,又本案警方除扣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尚扣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 潘志鴻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 劉冠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 易尚 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均為 管俊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均為 蔡仰 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佩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喻 )之存摺及提款卡,及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等物,則被告取得諸多金融帳戶資料,雖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害人劉宗茹遭電話詐騙後,係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未匯款至他金融帳戶,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敘明被害人劉宗茹遭詐欺部分,未論及他被害人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其他金融帳戶是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以收取贓款之用,亦難認其他金融帳戶所匯入之金流,為財產犯罪所得,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將被告刑法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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