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盟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盟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江盟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並行駛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其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鉅。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職業為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52號被告江盟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盟華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至8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御品碳火紅蟳薑母鴨店處,飲用啤酒2-3杯及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懸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東向10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盟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18頁),且有酒測分析器測定值、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
19、25、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曾因多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9-10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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