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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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
89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有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