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0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影本、93年度執全字第4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彰化中央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40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143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執聲字第5號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482號保全程序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57號抗告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分別業於民國95年5月17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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