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JC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田路二九一號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0一二-RZ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緩,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時行經該路段時,係使用臀扣式安全帶,故員警自車外觀看時以為我並未繫安全帶,而開立紅單,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為警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其雖辯稱因使用臀扣式安全帶,故執勤員警自客車外觀之,未能查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應繫安全帶之目的,無非希冀藉由安全帶之使用,俾以確保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受處分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意涵自應知之甚詳,並有加以遵守之義務,故受處分人仍應依使用法定規格之安全帶,尚難以其個人認知,遽謂可使用臀扣式安全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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