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陳玉霖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 簡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A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B車)移轉予上訴人,另給付450,000元予上訴人,兩造因而於104年2月25日就B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104年2月25日契約)。復約定系爭A、B車買賣相關雜支19,041元亦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以系爭A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公司借款990,000元,並將此筆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至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葉雅婷 於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葉雅婷帳戶),上開貸款用以支付系爭
A車買賣價金450,000元、清償系爭B車之貸款405,832元、上開雜支19,041元後,尚餘115,127元(計算式:990,00
0元-450,000元-405,832元-19,041元=115,127元),上訴人應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115,
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就上開金額擇一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九太汽車商行給付,其對九太汽車商行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車經和潤公司核貸990,000元,並直接撥付至上訴人使用之葉雅婷帳戶,上訴人將上開款項用以代償系爭B車貸款405,832元、代扣雜支19,041元,以及扣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A車之現金價款450,000元後,原本尚有餘款115,127元應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B車時原記載里程數8萬多公里,經上訴人向維修廠查詢後,發現上開里程數不實在,實際上之里程數達18萬多公里,顯係被上訴人擅自調整里程數。兩造遂進行協商,上訴人原堅持退回系爭B車不買,但被上訴人堅持出售系爭B車,故上訴人要求至少應折價150,000元,最後兩造協商達成和解,決定將115,127元餘款充作上訴人購買系爭B車折價金額,即上訴人無庸再返還115,127元予被上訴人。兩造為此於104年3月2日就系爭B車另行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10
4年3月2日契約),里程數欄位雖記載「8萬XXX公里」,但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價金給付方式則填載「付清」,104年3月2日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應以公司名義重簽對其較有保障,故買受人欄記載「九太汽車商行陳玉霖」,但實際上系爭A、B車均係以兩造私人名義買賣。兩造既已於104年3月2日就系爭B車瑕疵部分達成以115,127元直接折價而無庸歸還之協議,即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172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A車,
約定價金為1,100,000元,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B車出售予上訴人,以價金互抵,被上訴人另應給付450,000元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以系爭A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公司借款990,000元,該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至葉雅婷帳戶,貸得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A車買賣價金450,000元、兩車買賣雜支19,041元,並用以清償系爭B車之貸款405,832元後,尚餘115,127元,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就系爭A車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104年2月25日契約、估價單、和潤公司貸款繳款通知函、104年3月2日契約(見桃園地院卷第9至13頁),以及和潤公司104年11月20日函所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明細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15,127元,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加以舉證,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陳柏達 到庭具結證稱:其自103年10月間開始任職於九太汽車商行迄今,有聽到兩造談系爭A、B車買賣的事情,談的地點是在九太汽車商行位於○○區○○路的辦公室,當時經理(即上訴人)說車子里程不準、不買了,客人(即被上訴人)說要賣,上訴人說要折15萬元,後來說尾款11萬多當作那台車里程數不準的折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向前手購買系爭B車時,前手所述里程數即為8萬初公里,其賣給上訴人時里程數約85,000公里,雙方談妥始簽訂第一份契約即104年2月25日契約,後來上訴人說里程數不準,要扣餘款11萬多元,並要求簽第二份契約即104年3月2日契約,始願將系爭A車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兩造確曾因系爭B車里程數不準問題進行協商,並於協商後簽訂104年3月2日契約。另觀104年3月2日契約,其中第1條就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記載「雙方依據車輛現況紀錄里程數為8萬XXX公里」,並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第2條就價金給付方式則記載「付清」(見桃園地院卷第13頁),顯與104年2月25日契約未就車輛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不符時如何處理加以約定(見桃園地院卷第10頁)相異;而兩造簽訂104年3月2日契約後,即於104年3月4日辦理系爭B車過戶事宜,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6月7日北監車字第1050126470號函附過戶、異動登記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就系爭B車里程數不準問題進行協商,達成以貸款餘額115,127元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B車減價金額、無庸歸還上開餘款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後,始簽署104年3月2日契約而為上開不擔保里程數之約定,並辦理系爭B車過戶事宜,應屬有據。上訴人取得上開115,127元,既係基於兩造前揭協議,即難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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