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 張寶屏 自訴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被告 徐堂榮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堂榮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4至95年間赴中國大陸上海營商,自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經營黏著膠水事業,並設有居住所,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自稱有臺灣博士學歷,並曾任教於淡江大學,被告並稱與自訴人一見如故,雙方遂時相往來,被告見自訴人經營有成,收入頗豐,竟心懷不軌以開採煤礦圖予訛詐,於99年間,被告偕同大陸及人士 張志福 至自訴人公司拜訪,向自訴人聲稱張志福在印尼有煤礦開採權,已開採數年,然原有資金不足支應,須注入資金周轉,且只要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即可取得50%股權,自訴人因對印尼地區開礦情況陌生,向被告建議可各出資人民幣
5萬元,由被告實地去印尼了解情況後再決定是否續予出資被告及與張志福告辭離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6日,被告知悉自訴人有大筆港幣貨款收入,復偕同張志福前來自訴人住處述說希望自訴人拿出人民幣30萬元作為印尼煤礦開採金,其中15萬為自訴人與被告各入資人民幣15萬元,由自訴人先行墊借,占股比例調為66.66%(2/3),大陸人張志福以採礦權作為出資,股東3人占股比例各為33.33%,且該人民幣30萬由被告攜至印尼,由其評估能否投入,不能做再返還自訴人,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折算後為人民幣30萬之港幣34餘萬元交付被告點收,約定由2人出資款概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向自訴人核帳負責,被告乃書寫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茲收到張寶屏先生投資漁師禪寺、輔仁大學浙江分校、印尼煤礦銷售中國等項目,共計投資人民幣參拾萬元,並點收無誤。以上投資項目進度及帳目委由徐堂榮管理及核算,按月提供帳冊以供查核。結算及分配方式按每人33.33%分配。收款人:張志福徐堂榮」(下稱99年5月6日收據),由被告與張志福共同具名簽收,交由被告收執,99年6至7月間,被告與張志福同赴印尼,旋向自訴人稱人民幣30萬元已全數入資,煤礦開採尚稱順利,嗣於99年9月間,被告復基於詐欺之犯意來電稱另一印尼方BodionoHarjaKusmo經營煤礦即將成功,惟須入資人民幣15萬元周轉,獲利比例猶為33.33%,且謊稱短期可獲利並還本云云,並急於99年10月2日趕赴自訴人住家,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人民幣1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書寫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茲收到張寶屏先生人民幣拾伍萬元正,作為徐堂榮與印尼BodionoHarjaKusmo共同經營PTMegaRe-sourcesGlobalGroup的股金,特此證明。收款人:徐堂榮」(下稱99年10月2日收據)交自訴人收執,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音訊杳然,嗣因數年後陸續得知被告將99年
5月6日得款港幣34餘萬元交由張志福購買BMW牌二手車輛共同使用,被告於印尼作業期間,曾出2船的礦產,且被告未曾如2010年5月6日收據所載「管理及核算投資項目及帳目」及「按月提供帳冊以供查核」,甚至於103年8月間打探被告聯絡電話後,以簡訊傳送被告出面處理上開入資款乙事,竟提告自訴人恐嚇罪嫌,嗣自訴人獲判恐嚇罪確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徐堂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99年5月6日收據、99年10月2日收據、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施用詐術,伊與自訴人及張志福合夥,當時言明每人出10萬元美金,因自訴人資金有問題,伊後來實際出資過50萬美金,自訴人出資人民幣30萬元,伊寫了99年
5月6日收據給自訴人,自訴人投資的30萬元被張志福拿來買BMW是為了公務使用,簽得當時共有3個項目在評估,但後來前面2個項目經過考察之投資金額太大,伊就被自訴人及張志福派去印尼,伊在印尼從99年5月底待至101年9月份,當時伊有成立公司,後來因印尼法令生變,開礦失敗,當時自訴人亦有派親戚 顧小明 在伊公司上班,每3個月回大陸去向自訴人彙報狀況,伊只要有回去都會向自訴人彙報,這期間都聯繫,因自訴人不肯增資,伊也不同意將自訴人投資款轉為借款,伊否認有簽99年10月2日收據,亦無收受人民幣15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確至印尼開礦,均為自訴人所明知,並有監軍顧小明全程主導行政管理,本案是投資失敗,顯屬民事糾紛,自訴人不願認賠,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自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簽定99年5月6日收據,收取投資款,本件被告未曾見過99年10月
2日收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到被告行使何種詐術至自訴人陷於何種錯誤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前經被告介紹投資張志福在印尼煤礦開採,約定3人
各出資三分之一,張志福以印尼礦權出資占三分之一,其餘自訴人於99年5月6日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書寫收據予自訴人收執,並由被告攜至印尼處理,該筆款項由張志福使用購買BMW車輛使用,被告自99年間前往印尼作業,自訴人之親友顧小明亦經自訴人介紹與被告一同前往印尼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自訴人配偶 謝麗文 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99年5月6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8頁)、被告印尼身分證及工作證、採礦成本核算表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泗水總領事館經濟商務室新聞稿被告親赴印尼採礦相片8張、PT.MegaResourcesGlobalGroup公司簡介手冊一本MegaResourcesGlobalGroup公司股東股份明細表、被告所簽匯款單、匯票影本共33紙、被告印尼存摺影本3紙、顧小明於礦區照片1張、被告與顧小明共同出差旅館住宿單(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4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9頁、第50至77頁、第78頁、第79至106頁、第10
7至113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已確實有依約前往並停留印尼採礦約2年期間,自訴人並於期間指派其親友顧小明一同前往,即無自訴人所稱印尼煤礦投資根本不存在之情,本院實難形成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心證。至於自訴人所指99年
5月6日收據上憑空記載「漁師禪寺、輔仁大學浙江分校」、被告未依約提出帳冊及被告所提相關文件無證據能力等部分,就99年5月6日收據內容部分,自訴人若有異議,大可在交款取得99年5月6日收據當下即向被告傳達並提出更改內容之要求,何以在事隔多年提出本件自訴時始就此提出指摘,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未依約提出帳冊部分,此或僅能認為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亦難回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有故不履行而施用詐術之意;再證據能力部分,因無罪之判決書依法只需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已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自訴人上開主張,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自訴人另主張遭被告詐取人民幣15萬元部分,固據提出99年
10月2日收據及證人謝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4頁)為據。然前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將99年10月2日收據送筆跡鑑定,亦因欠缺供比對資料而無法認定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50009840號函覆在卷可查,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99年10月2日收據及與本案相關卷內被告之簽名(包含99年5月6日收據及筆錄簽名),二者無論字型、筆劃順序或連筆特徵均明顯迥異,況證人謝麗文為自訴人配偶,其所言是否有偏頗之虞,亦有可疑,本院實難形成被告確曾自自訴人處收取人民幣15萬元之心證,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㈢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顧小明,待證
事實為證明被告攜自訴人投資資金前往印尼之用途,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詐欺犯行一節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代理人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就99年10月2日收據再送鑑定乙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因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