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鄭寶端 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謝佳縈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水生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水生等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伊於起訴時併為本件聲請,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準此,倘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者,除有反證外,即應推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之要件。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未顯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且客觀審視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或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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