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仕崑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慧珊
洪秋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仕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本院於同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59元、4,152元、102元,合計7,813元,另有以其為要保人,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7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筆,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15萬5,589元,清算財團共16萬3,402元,於105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3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具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目前45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如予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並請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觀聲請人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本院已裁准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如許其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渣打銀行到庭陳稱:渣打銀行之清算債權為13萬2,769元,於清算程序中其受償金額低於20%,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㈣、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惟在清算程序終結前已將所有財產提出分配清償債權人,故無餘額,且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準此,應認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觀諸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工作證明之記載(見消債調卷第7頁、消債清卷第18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4月20日至104年4月19日之收入情況為:⑴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餐廳打零工,所得共22萬5,000元;⑵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餐廳打零工,所得共30萬元;⑶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於餐廳打零工,所得共7萬5,000元,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每月平均為2萬5,000元,總額合計為6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萬9,300元為合理(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萬元、水費1,000元、勞健保費1,300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第3頁),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認為46萬3,200元(19,300×24=463,200)。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0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6萬3,200元後,餘額為13萬6,800元,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萬3,402元,職是,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稽之花旗銀行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116頁),聲請人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13日間,於花旗銀行之消費總額為21萬5,306元(消費日期及金額如附件所示),其中保險支出共計20萬3,667元、電話費1萬1,639元,審酌聲請人之保險支出各係為聲請人與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康健人壽五五得利生存保險」、「團體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團體一年定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康健人壽磐安房癌定期健康保險健康保險」、「康健人壽磐安定期保險意外保險」、「康健人壽磐安定期壽險」、「康健人壽磐安定期壽險」;另有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及「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2月18日康健(保)字第1040002984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88至90頁),其中「康健人壽五五得利生存保險」及「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為主約為壽險之還本型儲蓄保險及增額儲蓄險,其餘保險則為健康保險、意外險等,雖現今全民健保制度實施,惟醫療費、住院費等尚有自費給付項目,雖聲請人之保險數量逾越一般常人所投保之保險,然尚難謂係奢侈性消費;此外,電話費亦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是以,債務人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不免責事由。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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