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君選任辯護人胡世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蓋有磐穩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上關於偽造「 張彩鈴 」印文壹枚、偽造「張彩鈴」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麗君前係承賢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下稱承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有磐穩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穩公司)公司章、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4月至5月20日間某日,未經磐穩公司負責人張彩鈴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偽造「張彩鈴」之印章,再盜蓋於上開支票上,以磐穩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0元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 廖士雄 行使,足生損害於磐穩公司及張彩鈴。嗣經廖士雄於89年5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麗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彩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潘姵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磐穩公司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所書文書、經濟部商業司承賢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780號卷第6至11、14頁、10
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卷第36-1、36-2、3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銀元以新臺幣3元折算,又依95年
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本文,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至10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顯見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較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張彩鈴」之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磐穩公司負責人張彩鈴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偽造「張彩鈴」之印章,再盜蓋於上開支票上,以磐穩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598,00
0元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廖士雄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供稱上開支票係向廖士雄借款所簽發之保證票等語在卷,且證人張彩鈴、 潘秀純 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有位先生打電話到公司詢問能否將面額改小等語,足見被告所供非虛,再參諸被告業已在上開支票上親自背書,則法益侵害之程度,亦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有別,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磐穩公司負責人及廖士雄均無向被告追究民事責任,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曾立據予磐穩公司表示願意負責,並於105年3月30日撰寫悔過書,深具悔意,且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均非甚鉅,而廖士雄留存於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開戶申辦資料資料錯誤,致被告無法與之協商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又已坦承犯行,深自反省,然因廖士雄留存於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開戶申辦資料資料錯誤,致被告無法與之協商和解,另被告之配偶 林宏洲 現因末期腎疾病,需長期接受定期洗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林宏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被告、林宏洲身分證正反面(見本院卷第56至57、80至83頁)存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蓋有磐穩公司公司章、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上關於偽造「張彩鈴」印文1枚、偽造「張彩鈴」之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應依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蓋有磐穩公司公司章、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部分既屬真正,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淑玲、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