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為同法第60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就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此項通知於98年5月13日、98年5月14日陸續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7紙在卷可稽。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確答不同意外,其餘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5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2,457元,業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揆之首揭規定,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月清償6,175元,分8年計96期為清償期,清償金額為債務總金額之百分之百,該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汪俊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培煌附件一:
┌───────────────────────────┐│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0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2.債務人應依如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數額及債權比例主動於每││月10日前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75元,分8年共││96期為清償期。││3.債務總金額:592,436元。││4.清償總金額:592,800元。││5.清償比例:100%│├───────────────────────────┤│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7,796│28.32%│1,749│├──────┼──────┼──────┼──────┤│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675│15.98%│987│├──────┼──────┼──────┼──────┤│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135│17.07%│1,05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66│4.87%│30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80,600│13.61%│840││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79│4.96%│30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985│15.19%│938│├──────┼──────┼──────┼──────┤│合計│592,436│100.00%│6,175│└──────┴──────┴──────┴──────┘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