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具狀補正之(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原告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住居所,請併予補正(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乙○○、地址:住同上」)。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交字第100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