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王榮昌 相對人 王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五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因聲請人全數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後續將進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可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聲請人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三、經查,前揭聲請人所為主張,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533,449元【計算式:2,462,074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4+4/12)年=533,44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533,449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