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洪春秀 相對人 陳楊邁
陳世豪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六樓 陳世昌 陳玉
陳清權 陳三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陳秀綿 陳秀暖 陳秀慰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楊邁等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斗簡字第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以其與相對人陳楊邁等人間共有彰化縣○○鎮○○里○○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共有物),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由,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共有物。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原審2次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共有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仍逾期未補正,乃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函詢被繼承人 陳戍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因法院覆函並未以掛號寄送,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始送達抗告人,且收受時已拖延時日,伊欲打電話詢問時,均逢電話中,且伊誤以為法院內部的作業相通,一時疏忽而未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懇請准予補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參諸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1至5款規定,應限於原告起訴不符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或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致法院無從為審判,例如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等情形而言,若非此等情形,甚至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不得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逕以該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原審2次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共有人之「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仍逾期未補正,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詳見原裁定理由)。然觀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理由,及其以110年1月5日補正裁定第三點命抗告人於7日內「查報本件共有人陳戍(誤載為陳戌)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記載(見原裁定卷第109頁)可知,原審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共有人 陳戍之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衡情應屬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而知之事項;且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明文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經命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後,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