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心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8、9698號、109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心彤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杜心彤(原名 杜宸安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前某日,先拍攝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小璇 」之成年女子,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在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彰醫門市,寄送予「小璇」,並以LINE方式傳送提款卡密碼。嗣「小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以杜心彤所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及系爭帳戶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卡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以下稱一卡通帳戶),而開通以前開電支帳戶收受實體帳戶儲值款項之服務成為會員。而「小璇」則:
㈠於108年5月26日19時28分許,佯稱「維素主義VEGUE」網站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昭君 ,佯稱因作業疏失,會每月自帳戶扣款及其所有銀行帳戶將會遭詐騙集團使用,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昭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880元至上開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所產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匯款29,985元至杜心彤系爭帳戶內。
㈡於108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17時31分許,佯稱係網路商店
人員、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邱郁文 ,佯稱因其購買蛋糕訂單多筆,欲取消需提供1張超過購買金額18,000元之銀行卡,且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致邱郁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24,906元至杜心彤系爭帳戶。
㈢嗣林昭君、邱郁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邱郁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杜心彤(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係因欲辦理借款而將上開資料寄交予「小璇」,資料寄出2天後有想過有問題,直到去郵局查才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前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林昭君、邱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84號函暨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昭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上,惟查: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事,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極具私密性之物品,通常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自承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也曾在餐飲業服務,另從被告勞保及就保紀錄可知,被告從101年起即開始投入就業市場,在數年間換過15個投保單位(原審卷第23至33頁),被告亦自承曾經辦過貸款,是其應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購物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而被告與「小璇」素未相識,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寄出時,卻不知帳戶到底寄給何人,也無法確定要如何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帳戶資料寄出2天後有想過有問題,直到郵局去查才知帳戶被通報警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查,被告係於108年5月21日將帳戶資料寄出,雖於2天後懷疑有問題,惟卻未為任何積極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之作為,致其帳戶於5月26日遭到不法使用,於5月27日該帳戶即遭通報警示,則其若能於起疑時即將帳戶停止使用,亦可防免本案之發生,惟其卻未為任何作為,顯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108年7月14日遭警察通知到案時,竟然無法提供其與「小璇」貸款之相關LINE對話資料,則被告若果真認為是向對方合法借貸,豈會在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予「小璇」後,即不催促後續借貸辦理情形,且在存摺及提款卡均尚未領回之前,即將與「小璇」連繫之資料遺失,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根本不可能取回存摺及提款卡。此外,本案亦經被告自承:如果帳戶內有錢我是不會寄出去的等語,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堪信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僅將帳戶提供予「小璇」,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使告訴人2人將受詐騙金額匯入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另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最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讓告訴人白跑一趟;再審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詐騙之人用以詐騙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有穩定之工作,與前任丈夫有一名子女、與現任丈夫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⒈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帳戶均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本案郵局帳戶並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現系爭帳戶金額並遭提領殆盡,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應允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條件,告訴人林昭君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可接受(本院卷第75頁),且因被告係全額賠償2位告訴人,本院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自己所提之給付條件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昭君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計2萬5000元)至林昭君之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計5萬元)至林昭君上開帳戶,餘款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計4865元)於112年4月15日匯至林昭君上開帳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郁文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計2萬元)至邱郁文之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肆仟玖佰零陸元(計4906元)於111年10月15日匯入邱郁文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