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杰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同路段310號之「雙溪國小」校門前(下稱肇事地點),欲左迴轉進入上址校門,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正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翔受有前額及右臂鈍傷、右手、右膝及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聰杰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聰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聰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翔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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