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是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並予調整,而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本件係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原裁定似未考量應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此恐有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虞;又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評分項目再以過去前科紀錄即素行不良做為評分依據,實有失公平;再者,現今同為勒戒之人多採混合施用毒品而勒戒成功,不勝枚舉,矯正機關如何認定抗告人不符評估標準?又「評估標準紀錄表」採用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係指為何?抗告人均無法認識,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至於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於111年4月1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⒈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0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5分),得分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重度、輕重度違規,共0次;無持續於所內抽煙),得分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5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得分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工地噴漆」(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得分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10分,總分67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4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5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0毒偵緝133卷第107至111頁)可稽。⒊綜合上開評定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另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0毒偵緝133卷第111頁)所載,臺中戒治所係於111年4月1日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7分,業如前述,足認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採計,抗告意旨稱原審未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而判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尚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雖指稱不應以司法前科紀錄來衡量強制戒治處分之
依據乙節。惟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是抗告人徒憑己意,認採計其前科紀錄而列為評分標準之扣分項目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㈤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案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又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主管機關,依法訂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列之標準為評估依據。而其規範之評估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大項,各大項並細分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相關細項。亦即係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一定期間後,由勒戒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依據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並非漫無標準,或僅憑醫生之會談為之。是勒戒處所依前述標準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屬無據。則原審據為裁定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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