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零肆元,折合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格式如附件)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朝枝附件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⒈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⒉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證據:
(以此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