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全字第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乙○○、甲○○、丙○○、辛○○
、壬○○○、劉 劉錦雲 、庚○○、己○○、戊○○均為周陳玉樹之繼承人,於兩造分割遺產訴訟中,相對人欲將公同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將使伊之分割遺產及請求歸扣權無法行使,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為以供擔保為條件,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准抗告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得為上開內容之假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抗告到院。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通知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三一頁至三六頁),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已將價金給付相對人,如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約定時,應以所收價款同額為違約賠償金(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第七條違約罰則約定),則若相對人因抗告人假處分未能依約履行時,可能受賠償違約金三千萬元之損害,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擔保金額為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以假處分對相對人並無損害,諭知全額擔保,未予扣除其應繼分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可否依假處分方式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讓與、變更、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處分行為,或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是否過低,非抗告人抗告範圍,自非本件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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