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而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0條已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
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高雄分行為履行地
,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所生之爭執,已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RY現金卡使用,雙方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
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
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計至94年12月28日止,尚有本金175,241元尚未清償,而萬
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