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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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其偉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字第185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9年2月17日、3月15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永和派出所及天母派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惟受刑人業於109年6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歸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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